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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工會法 EN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4 日
解釋文:
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 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份,因該技工 、工友所從事者僅係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依其工作之性質,禁止其組 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限度 ,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基於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工作性 質,就其勞動權利之行使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於上述期間 內檢討修正,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