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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植物檢疫物輸入隔離檢疫作業辦法 EN
隔離檢疫物於隔離檢疫期間,經植物檢疫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評定檢疫不合格,並予銷燬:
一、感染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告禁止輸入之有害生物。
二、感染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依檢疫條件管理之有害生物,且無消毒方法。
三、感染未確定存在我國之有害生物,且無消毒方法。
四、感染前三款以外之有害生物,經判定有危險性,且無消毒方法。
五、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隔離檢疫物運抵隔離圃場後,未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核對無誤,即行開啟、種植。
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經植物檢疫機關同意,擅自將隔離檢疫物移出隔離圃場。
七、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之管理措施,經植物檢疫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隔離期滿未有前項不合格情形者,應評定檢疫合格。
隔離檢疫物於植物檢疫機關或指定之隔離圃場內實施隔離檢疫,經評定檢疫合格者,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輸入人限期將隔離檢疫物移出隔離圃場;屆期不移出者,由植物檢疫機關逕予處置,所需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植物防疫檢疫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一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檢疫物輸入隔離檢疫作業辦法 (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 EN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輸入隔離檢疫物時,應檢附輸入同意文件,向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隔離檢疫物於國內運送時,應由植物檢疫機關派員押送或經加封後交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運送;運抵隔離圃場後,非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核對無誤,不得開啟、種植。
前項運送所需之交通工具及其相關費用,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負擔。
隔離檢疫物於隔離檢疫期間,輸入人應依核准之內容管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隔離檢疫物之全部、部分及其衍生物,未經植物檢疫機關同意,不得擅自移出隔離圃場。
二、人員進出隔離圃場與相關肥料、藥劑、栽培介質及資材進出及使用時,應留有紀錄備查。
三、使用過之栽培介質、資材、產生之廢液廢水及植物殘體應集中,並以植物檢疫機關規定之消毒方法消毒後,始得丟棄或排出,並應留有紀錄備查。
四、有移出入其他檢疫物情形,應經植物檢疫機關同意。
五、發現隔離檢疫物死亡或感染有害生物時,應立即通知植物檢疫機關,並依檢疫人員指導處置,或由植物檢疫機關逕行處置;其所需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輸入人提供之隔離圃場應保持安全隔離設施完整性,不得擅自變更。有損壞或其他因素致不符合第五條規定時,應通知植物檢疫機關人員,並立即採取安全處理措施。
隔離檢疫物於植物檢疫機關或指定之隔離圃場內實施隔離檢疫者,輸入人應依相關規定支付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