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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 EN
攜帶入境之動植物檢疫物經檢疫後,依下列處理方式辦理:
一、攜帶入境之動植物檢疫物經檢疫結果符合我國檢疫規定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及植物檢疫機關應准予攜帶入境。
二、動物應施檢疫物檢疫結果屬應採取隔離檢疫、退運、銷燬處理或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二為必要處置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填發「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
三、植物檢疫物檢疫結果屬應採取檢疫處理、隔離檢疫、消毒、退運或銷燬處理者,植物檢疫機關應填發「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 EN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三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應施檢疫物不得以郵遞寄送輸入;其以郵遞寄送輸入者,應予退運、沒入或銷燬。收件人接獲郵遞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時,應即送交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銷燬。
應施檢疫物在未完成檢疫前,應維持原狀;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不得擅自破壞包裝、移動或為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