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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EN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輸出入不明、來源不明或有傳染疫病之虞,其屬檢疫品目者,由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通知指定之檢驗、檢疫單位立即處理;其應銷毀時,由檢驗、檢疫單位會同海關或查緝單位及主管機關為之。
二、特殊案例或無傳染疫病之虞者,由主管機關或交由有關機關、團體飼養、典藏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遣送回原產地。
三、經鑑定為臺灣地區原產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而無法飼養者,主管機關於拍照存證後釋放或為其他處理。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飼養或典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應先提供鑑定單位外,得分送學術研究或教育機構、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等社教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宣導之用。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EN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