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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會法施行細則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為農會整理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主管機關指定具有理事、監事候選人資格之會員五人至九人為整理委員,其中一人得為贊助會員,組織整理委員會,代行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負責整理。整理委員因故出缺或不能勝任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並另行指定之。
二、農會原任理事、監事不得為整理委員。
三、整理委員應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為農會整理期間法定代理人。
四、農會整理期間對外行文,以農會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之。
五、農會整理時,應由原任理事長、總幹事辦理移交,並由整理委員會盤點接收。整理委員會得指定具有總幹事候聘人資格者一人為執行秘書,其職責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原有聘、雇人員除得擇優留任外,一律解聘、僱。
六、農會整理期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延長之。整理完成,由整理委員會辦理改選會員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事、監事,重新組織理事會、監事會補足原屆任期,並將整理及改選結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整理委員會於理事會、監事會成立後解散之。其無法如期完成整理者,得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或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農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 EN
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同一區域內以組織一個農會為原則。但依事實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同一直轄市之區農會或縣(市)之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或縣(市)農會,或若干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其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會址,除經核准者外,應設於各級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在地。
農會經營不善、虧損嚴重或有其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停止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並予整理。經整理後,應即令其改選。
農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 )
農會總幹事之職責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二、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
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
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
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
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之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