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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EN
農業金融機構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運用適當之風險管理機制,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將該客戶直接視為高風險客戶,並採取第六條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內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於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審視其風險,嗣後並應每年重新審視。對於經農業金融機構認定屬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應對該客戶採取第六條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三、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若為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農業金融機構應考量該高階管理人員對該客戶之影響力,決定是否對該客戶採取第六條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四、對於非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農業金融機構應考量相關風險因子後評估其影響力,依風險基礎方法認定其是否應適用前三款之規定。
五、前四款規定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亦適用之。前述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後段所定辦法之規定認定之。
第三條第六款第三目之 1 至 3 及第三目之 8 所列對象,其實質受益人或高階管理人員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 EN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三條第三款與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應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
(三)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二、對於來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應採行與其風險相當之強化措施。
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一)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地區或國家,包括但不限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