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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及輸入許可辦法 EN
製造或輸入登記證之登記類別、品目、成分及適用對象,不得變更;其餘登記事項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造或輸入登記證之業者姓名、住居所或名稱、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工廠名稱或地址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變更。
二、輸入登記證之國外供應商或製造工廠名稱或地址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文件,申請變更。但國外製造工廠之國家變更者,應重新依第三條規定申請。
三、變更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商品名稱、形狀、包裝或容器型式者,應於變更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包裝或容器之照片二份,申請變更。
四、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因適用之國家標準修正,致原製造或輸入登記證所記載之成分與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飼料及飼料添加物成分標準不符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填具申請書申請變更。
飼料管理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本法所稱成分如下:
一、飼料成分:指飼料中所含粗蛋白質、粗脂肪、粗灰分、粗纖維、磷、鈣或其他有效成分、限量成分及有害物質之含量。
二、飼料添加物成分:指飼料添加物中所含有效成分、限量成分、有害物質之含量。
飼料及飼料添加物成分標準,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無國家標準者,於申請檢驗登記時,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之。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及輸入許可辦法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 EN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或物品,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於期限內提供繳納費用證明、送驗清單二份及三百公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樣品四份: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四份。但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其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四份。
二、飼料販賣登記證影本四份。
三、產品說明書、產品成分保證規格、製造流程、檢驗方法、檢驗報告、配方依據及參考資料或文獻各二份。但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應適用之國家標準者,得免檢附。
四、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包裝或容器者,應檢附該包裝或容器之照片二份。
五、國外供應商之委託文件及經公證或認證之輸出國許可製售文件正本各一份及影本各三份;國外供應商非原製造廠商者,應另檢附供應商與原製造廠商間之委託文件正本一份及影本二份。經中央主管機關確認為輸出國官方認可之製造廠商,得免檢附供應廠商與製造廠商間之委託文件。
六、飼料之品目為動物油脂者,應檢附原料來源證明文件及原料彩色照片一份。
七、飼料添加物含有胜 、蛋白質、核酸等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產製之物質者,應檢附基因改造飼料添加物特性基本資料、安全性說明書、相關研究報告及其一覽表。
八、宣稱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具特殊效果者,應檢附動物飼養效果之試驗報告二份。
九、載明與其他廠商之行號名稱、商標無類似、重複、仿冒或影射情形之切結書四份。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或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