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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仲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一年內不得辦理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業務:
一、所合作之外國仲介公司未符合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條件。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船員工資經外國仲介公司代為轉付。
三、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情事,經命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補足保證金。
五、所仲介非我國籍船員,於登船後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件一規定之比率及人數。
仲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仲介機構之核准:
一、評鑑成績連續二年列為丙等。
二、所仲介非我國籍船員,於我國籍或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發生人口販運、強迫勞動情事,經我國或其他國家司法機關起訴或經國際漁業組織認定屬實,且仲介機構有第十五條規定應辦理事項而未辦理。
一百十年度仲介機構評鑑成績列為丙等或丁等者,一百十一年度仍列丙等,應依前項規定廢止其核准。
仲介機構經廢止核准後,主管機關應命該仲介機構於指定期限內,將其業務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或將原仲介之非我國籍船員送返所屬國家。
前項仲介機構應於完成業務移轉或送返船員後,檢附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應檢附之文件、承受仲介機構之資格、應辦理事項及無息退還保證金等事項,準用前條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 EN
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將第六條勞務契約應載明事項告知船員後,再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雙語勞務契約,並應提供每位船員一份契約留存。
經營者委託仲介機構辦理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經營者應與仲介機構簽訂委託契約,並由仲介機構代理經營者與船員簽訂勞務契約。
仲介機構辦理前項委託事務,應將第六條勞務契約及第十三條服務契約應載明事項告知船員後,再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雙語服務契約,並應提供每位船員勞務契約及服務契約各一份留存。
仲介機構透過外國仲介公司介紹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其合作之外國仲介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但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漁船,經主管機關核准與當地國漁業合作者,不在此限:
一、經船員來源國政府核准辦理仲介業務。
二、未有遭船員來源國撤銷或廢止核准在其本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有關之處分等情形。
三、最近二年未有違反當地國勞工法令之情事,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
仲介機構應與合作之外國仲介公司簽訂勞務合作契約,且仲介機構仍應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服務契約,並應履行第三項告知義務。
經營者履行第一項告知義務或仲介機構履行第三項及前項告知義務時,應全程不間斷錄音及錄影,並應保存至少三年。其與非我國籍船員契約之變更或續約時亦同。

仲介機構與外國仲介公司依第五條第五項簽訂之勞務合作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服務船舶名稱、作業漁場區域、擬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職務及契約期限。但相關資訊尚未確定時,得不予記載。
二、非我國籍船員資格條件及應遵守事項。
三、應給付非我國籍船員工資額度與支付方式、非我國籍船員投保保險種類及金額、往返當地國與登上漁船港口及送返交通費分擔額度。
四、經營者及非我國籍船員基本權益保障事項。
五、經營者或非我國籍船員違約之處理方式。
六、糾紛處理方式。
七、其他經雙方議定事項。
前項第三款船員工資之支付方式,不論是否取得非我國籍船員同意,均不得經外國仲介公司代為轉付。
仲介機構應於簽訂第一項契約後十五日內,檢附該契約影本及中文譯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仲介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履行與經營者及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之委託契約及服務契約。
二、非我國籍船員有第三十條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情形,或因受傷、生病等情形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死亡時,應將非我國籍船員或遺骸及其私人物品送返所屬國家。
三、處理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間糾紛及緊急事件。
四、非我國籍船員造成經營者損失時,負責協商賠償事宜。
五、配合主管機關向經營者及非我國籍船員辦理講習、宣導。
六、協尋及聯繫行蹤不明之非我國籍船員。
七、搭乘航空器入境之非我國籍船員,自入境後至與經營者交接前之監督管理。
八、監督搭乘航空器或漁船入境之非我國籍船員,遵守我國衛生主管機關之防、檢疫措施。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辦理之事項。

委託仲介機構之經營者或仲介機構,未履行契約中有關非我國籍船員工資、保險、醫療、交通費、損害賠償及其他應履行之義務,經主管機關通知經營者及仲介機構限期清償或給付,屆期未清償或給付者,主管機關得以仲介機構依第八條規定所繳保證金抵償之。
依前項規定動用之保證金,主管機關應限期命仲介機構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金額補足之。

終止營運仲介業務之仲介機構(以下簡稱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應於終止營運三個月前,檢附終止營運處理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終止。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申請後,應命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於指定期限內,將其仲介業務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以下簡稱承受仲介機構)。
前項終止營運仲介機構,除移轉仲介業務及將原仲介之非我國籍船員送返所屬國家外,不得辦理其他仲介業務。
終止營運仲介機構履行前項義務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仲介機構之核准:
一、原委託之經營者及所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名冊。
二、原委託之經營者同意終止契約之證明。
三、原委託之經營者與承受仲介機構簽訂之委託契約影本。
承受仲介機構前一年度評鑑成績應為乙等以上。
承受仲介機構應與原委託之經營者重新簽訂委託契約,經營者並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非我國籍船員之申請許可僱用。
經廢止核准之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於廢止核准之日起四個月後,始得申請無息退還保證金;主管機關同意其申請者,應將保證金扣除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抵償之數額後無息退還之。
仲介機構經核准後,從未辦理仲介非我國籍船員業務者,得申請廢止核准,並申請無息退還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