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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仲介機構與外國仲介公司依第五條第五項簽訂之勞務合作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服務船舶名稱、作業漁場區域、擬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職務及契約期限。但相關資訊尚未確定時,得不予記載。
二、非我國籍船員資格條件及應遵守事項。
三、應給付非我國籍船員工資額度與支付方式、非我國籍船員投保保險種類及金額、往返當地國與登上漁船港口及送返交通費分擔額度。
四、經營者及非我國籍船員基本權益保障事項。
五、經營者或非我國籍船員違約之處理方式。
六、糾紛處理方式。
七、其他經雙方議定事項。
前項第三款船員工資之支付方式,不論是否取得非我國籍船員同意,均不得經外國仲介公司代為轉付。
仲介機構應於簽訂第一項契約後十五日內,檢附該契約影本及中文譯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 EN
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將第六條勞務契約應載明事項告知船員後,再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雙語勞務契約,並應提供每位船員一份契約留存。
經營者委託仲介機構辦理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經營者應與仲介機構簽訂委託契約,並由仲介機構代理經營者與船員簽訂勞務契約。
仲介機構辦理前項委託事務,應將第六條勞務契約及第十三條服務契約應載明事項告知船員後,再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雙語服務契約,並應提供每位船員勞務契約及服務契約各一份留存。
仲介機構透過外國仲介公司介紹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其合作之外國仲介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但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漁船,經主管機關核准與當地國漁業合作者,不在此限:
一、經船員來源國政府核准辦理仲介業務。
二、未有遭船員來源國撤銷或廢止核准在其本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有關之處分等情形。
三、最近二年未有違反當地國勞工法令之情事,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
仲介機構應與合作之外國仲介公司簽訂勞務合作契約,且仲介機構仍應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服務契約,並應履行第三項告知義務。
經營者履行第一項告知義務或仲介機構履行第三項及前項告知義務時,應全程不間斷錄音及錄影,並應保存至少三年。其與非我國籍船員契約之變更或續約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