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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捕撈合法證明書:
一、有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漁船不符合第二十條規定。
三、申請人前所取得之捕撈合法證明書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核銷,或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銷。
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魚貨來源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人,經主管機關暫停出口資格。
三、有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
四、申請量超過卸魚或轉載查核量,或港口國卸魚檢查量;未經查核或檢查且已卸魚者,申請量超過實際卸魚量,未卸魚者,申請量超過轉載確認量。
五、漁船不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六、申請人前所取得之魚貨來源證明文件,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核銷,或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漁獲統計文件:
一、有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申請冷凍大目鮪或冷凍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漁船未符合第十二條規定。
三、申請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漁船未符合第十二條規定,或漁獲物未符合第十四條規定。
四、申請人前所取得之漁獲統計文件未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核銷,或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銷。
五、所申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漁撈期間,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或漁業法所處罰鍰尚未繳納,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
申請捕撈合法證明書者,漁船於漁撈作業期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位回報、漁撈日誌及漁獲通報、轉載及卸魚,未違反漁船所赴洋區作業管理辦法之規定。
二、非屬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
三、無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或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事。
申請人除有第三項規定外,應於捕撈合法證明書核發後二個月內,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核銷:
一、漁獲物或漁產品輸出之通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與國外買方之交易證明資料。
前項資料非以中文、英文或日文記載者,應附中文或英文翻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免辦理第一項核銷:
一、已用於換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二、用於向其他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相關文件之來源合法證明。
三、用於採購、銷售合法漁獲物之證明。
漁獲證明書遺失、因故未使用或毀損時,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主動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
一、註銷原因之說明。
二、漁獲證明書正本。但遺失者,免附。
三、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後始生註銷原因時,其出口運輸單據影本,及輸出地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證明聯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使用經註銷之漁獲證明書或其影本,屬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冒用漁獲證明書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