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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 EN
申請人應於冷凍大目鮪或冷凍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核發後六個月內,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核銷:
一、漁獲物或漁產品輸出之通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與國外買方之交易證明資料。
三、由國內出口者,其運輸單據影本。
前項資料非以中文、英文或日文記載者,應附中文或英文翻譯。
冷凍大目鮪或冷凍劍旗魚於漁獲統計文件核發後六個月仍未核銷,申請人得檢附漁獲統計文件正本,並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核銷期限,每次展期最長為六個月,且不得逾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有效期間。
依前項規定申請展期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派員檢查漁獲物及漁產品。
遠洋漁業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 EN
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依其職掌派員檢查漁船與其漁獲物及漁產品、漁具、簿據或其他物件,並得詢問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船舶、辦公處所、倉儲場所或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或漁產品、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主管機關人員得會同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人員前往檢查。前述檢查過程應作成紀錄存查。
前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者,應建立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條件、漁獲物或漁產品種類、應備文件、核准與廢止條件、採購銷售之申報、核銷、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始得申請核發漁獲證明書。
前項漁獲證明書之申請程序、條件、應備文件、核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 EN
漁獲證明書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年。但生鮮大目鮪及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有效期間為二個月。
前項期間,漁獲證明書於漁獲物卸魚前核發者,自核發之日起算;於漁獲物卸魚後核發者,自完成卸魚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