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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EN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
一、投資經營有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漁船。
二、無船籍國之漁業作業許可。
三、未經船籍國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四、未經沿岸國許可進入該國管轄海域作業。
五、偽造、塗改或遮蔽船名、船籍港名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
六、未依船籍國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
七、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船籍國許可之漁獲量,仍繼續捕撈有配額限制之魚種。
八、於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禁漁期或禁漁區作業。
九、使用國際漁業組織禁止使用之漁具。
十、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國際漁業組織禁止捕撈之魚種。
十一、未依船籍國規定繳交或填報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填報不實。
十二、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申報,或所申報之資料與事實不符。
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船籍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作業。
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之調查或第三項之檢查。
十五、隱藏、竄改或破壞違反本條例之相關證據。
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十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作業、轉載或補給。
前項第八款之禁漁期及禁漁區、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漁具、第十款禁捕魚種及第十八款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 EN
中華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前項投資經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予廢止:
一、漁船船籍國對該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
二、漁船船籍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三、從事漁業之種類及作業海域為國際漁業組織所管理,而漁船船籍國非該組織會員國或合作非會員國。
四、漁船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第一項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條規定取得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有關作業資料。
前項申報作業資料之期間、種類、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之需要,得要求關係人提出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之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對關係人、有關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調查,並要求提示、交付非我國籍漁船投資經營之有關資料。
前二項報告或調查遇有急迫情形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有關處所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三項執行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
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調查、檢查或提出報告、提示、交付有關資料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