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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EN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
二、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遵守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海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要求提出報告。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 EN
中華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前項投資經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予廢止:
一、漁船船籍國對該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
二、漁船船籍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三、從事漁業之種類及作業海域為國際漁業組織所管理,而漁船船籍國非該組織會員國或合作非會員國。
四、漁船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第一項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應遵守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漁業組織保育措施訂定之作業辦法,及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
前項辦法,包括作業許可、漁船作業海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之需要,得要求關係人提出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之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對關係人、有關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調查,並要求提示、交付非我國籍漁船投資經營之有關資料。
前二項報告或調查遇有急迫情形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有關處所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三項執行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
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調查、檢查或提出報告、提示、交付有關資料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