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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會財務處理辦法
經濟事業、金融事業年度決算盈餘於彌補各該事業部門累積虧損後及提撥各該部門事業公積,餘應撥充為漁會總盈餘;各事業部門撥充漁會總盈餘於彌補其他事業部門之虧損後,餘依漁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比率分配之,並在各該部門設帳處理。
漁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 EN
漁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盈餘,除彌補各該事業累積虧損及提撥各該事業公積外,餘應撥充為漁會總盈餘。漁會總盈餘,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一、法定公積百分之十五,不得分配。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動支。
三、漁業改進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二。
四、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百分之八。
五、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第一款法定公積、第二款公益金及第四款經費之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事業盈餘提撥各該事業公積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