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申請為仲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廢止許可未滿一年。
二、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廢止許可未滿二年。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期限重新申請許可者,自申請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原許可期限屆滿後一年內。
申請為仲介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通過後,發給許可文件:
一、負責人或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影本。
二、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辦理大陸船員仲介業務之會議紀錄。但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本國公司,免附。
四、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包括規劃仲介人數及繳交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本國公司應於取得前項許可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從事仲介機構業務;屆期未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
仲介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未重新申請許可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並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
仲介機構完成業務移轉且自許可期限屆滿之日起四個月後,得準用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申請退還保證金。
依第一項第五款指定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終止營運仲介業務之仲介機構(以下簡稱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應於終止營運三個月前,檢附終止營運處理計畫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後,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並命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於指定期限內,將其仲介業務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下稱承受仲介機構)。
前項終止營運仲介機構,除移轉仲介業務及將原仲介之大陸船員送返大陸地區外,不得辦理其他仲介業務。
終止營運仲介機構履行前項所定義務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仲介機構許可;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後,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一、原委託之漁船船主及所僱用之大陸船員名冊。
二、原委託之漁船船主同意終止契約之證明。
三、原委託之漁船船主與承受仲介機構之委託契約影本。
承受仲介機構應與原僱用漁船船主及經營公司分別重新簽訂契約,並檢附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承受仲介業務及換發大陸船員識別證(以下簡稱識別證),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大陸船員之備查事項。
經廢止許可之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應於廢止許可之日起四個月後,始得申請退還保證金;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其申請者,應將保證金扣除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清償或給付之數額後退還之。
經許可後,從未辦理仲介大陸船員業務之仲介機構,得申請廢止許可;經廢止許可且無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應以保證金清償或給付之情形者,於廢止許可後,得申請退還保證金。
仲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於一年以內,不受理其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僱用大陸船員及其進入境內水域許可之申請或備查;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仲介機構之許可,並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一、未遵守第十八條規定,經命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補足保證金。
仲介機構經廢止許可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命該仲介機構於指定期限內,將其業務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或將原仲介之大陸船員送返大陸地區;該仲介機構應於依限完成後,檢附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應檢附文件、承受仲介機構應辦理事項及保證金退還等事項,準用前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