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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娛樂漁業管理辦法 EN
娛樂漁業漁船於搭載乘客從事娛樂漁業活動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即時制止其發航,並依有關規定處分:
一、搭載乘客超過乘客定額。
二、乘客未依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穿著救生衣。
前項各款之檢查及即時制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為之。

娛樂漁業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 ) EN
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前,漁業人或船長應確認完成下列事項,始得發航:
一、蒐集氣象及海象資料,並向乘客說明之;當地預報風力未達七級或氣象或海象對乘客無安全顧慮。
二、全船檢查妥善,向乘客說明相關救生設備;全船乘客已穿著救生衣。
三、載客登島嶼、礁岩者,應向乘客說明島嶼、礁岩地形、環境及安全注意事項,並依環境特性,要求乘客適時穿戴安全裝備。
四、上、下船方法、乘船安全及娛樂漁業活動等應注意事項,除向乘客說明外,並於船上明顯位置標示之。
五、於駕駛座上方及漁船兩側明顯位置,標識乘客定額及船員人數。
六、配置之船員符合第十三條附表二規定。
七、裝設VMS或AIS之娛樂漁業漁船,漁業人或船長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以下簡稱監控中心)查詢及確認船位訊號已回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