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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娛樂漁業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依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 EN
本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或載客登島嶼、礁岩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
前項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後,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核准娛樂漁業之經營期間,最長為五年。但不得超過船舶檢查及保險之有效期間。
第二項之漁業人如需繼續經營,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換照。
第二項娛樂漁業執照之申請、變更、廢止、換發及應記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娛樂漁業之活動項目、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方法、出海時限、活動區域、漁船數、漁船噸位數及長度、漁船進出港流程、漁船幹部船員或駕駛人之資格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