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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機農業促進法施行細則 EN
進口農產品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進口業者應備有該進口農產品之有機驗證證明文件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所定證明文件應由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簽發,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外國農產品經營者名稱及地址。
二、產品名稱及批號。
三、產品重量或容量。
四、進口業者或買方名稱。
五、驗證機構名稱及地址。
六、簽發日期。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進口業者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進口及販賣有機農產品之相關紀錄與文件,及依第一項備供查核之有機驗證證明文件,應至少保存五年。
有機農業促進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 EN
進口農產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一、經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於認證證書記載之地區、國家境內實施之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
二、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有機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於該國或會員境內驗證合格,並由進口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取得同意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應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進口有機農產品之申請要件、審查程序、資料保存、標示方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