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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機農業促進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推廣有機農業,包括辦理第九條第一項公告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有機同等性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前之審查與查證,及本法第十條第三項參與國際組織及國際合作等相關工作。
有機農業促進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農業永續發展,應設任務編組,並諮詢相關機關(構)、團體意見,以發展有機國家為目標,每四年提出有機農業促進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有機農業促進方案之內容如下:
一、有機農業生產面積目標、占全國農業生產面積之比例及分年預算配置。
二、有機農業前瞻發展規劃及現況調查。
三、有機農業生產、行銷及有機農產品驗證之輔導。
四、轉型有機農業生產與維護生態保育之獎勵及補貼。
五、有機農業與有機農產品之農法技術、科技研發及人才培育。
六、各級機關(構)、學校與消費者對有機農產品及有機食農教育之推廣。
七、相關民間團體辦理有機農業推廣工作之輔導。
八、其他促進有機農業發展之工作。
主管機關為推廣有機農業,應寬列預算,並每四年滾動檢討調升幅度,以達全國農業有機化為目標,配合辦理前項各款工作。
第二項第四款獎勵及補貼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比例原則定之。
主管機關應進行有機農業科技技術研發,提供資訊及人員培訓。
主管機關應鼓勵所屬人員參加有機農業相關教育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與國際組織及國際合作,進行有機農業相關資訊、技術、人員之交流。
進口農產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一、經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於認證證書記載之地區、國家境內實施之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
二、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有機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於該國或會員境內驗證合格,並由進口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取得同意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應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進口有機農產品之申請要件、審查程序、資料保存、標示方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機農業促進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 EN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推廣有機農業,包括辦理第九條第一項公告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有機同等性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前之審查與查證,及本法第十條第三項參與國際組織及國際合作等相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