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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十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十四、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十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十六、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十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八、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業之業務。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 )
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五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
(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
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
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
二、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
三、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
四、農業用地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經檢具證明文件。
五、農業用地上存在由中央主管機關興建或補助供農村社區使用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一)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
(二)該筆農業用地為私人無償提供且具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符合前二目之證明文件。
六、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具第八條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