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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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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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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EN
第 40 條
管制性病原、毒素之實驗室或保存場所工作人員,於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受基本課程或繼續教育時,應包括管制性病原、毒素之相關課程。
高危險管制性病原、毒素之實驗室或保存場所工作人員,每年應受一次安全意識教育。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1 條
實驗室及保存場所之新進人員,應受至少八小時生物安全及生物保全基本課程。但高防護實驗室之新進人員,其所受之生物安全及生物保全課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實驗室及保存場所之工作人員,每年應受生物安全及生物保全繼續教育至少四小時。
前二項課程及繼續教育,設置單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或安排人員接受其他設置單位、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課程或繼續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