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EN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前條徵用時,應對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發給徵用書,並命其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被徵用財物。但有急迫情況時,得先行徵用,並於徵用後三日內補發徵用書。
徵用之財物有展延期限之必要時,徵用機關應於徵用期限屆至七日前,重新陳請指揮官核准之。
各級徵用機關於徵用原因消滅後,應於十日內解除並發給解除徵用書及補償通知書。
本辦法所稱傳染病防治財物,指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車、船、航空器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
前項被徵用財物如需連同徵調該操作人員時,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