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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依醫療器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醫療器材經核准製造、輸入或完成登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品項、期間,令醫療器材商依公告或核定之安全監視計畫,監視其安全性;醫事機構應協助提供相關安全監視資料予醫療器材商。
前項醫療器材商應定期製作安全監視報告繳交中央主管機關。未定期繳交安全監視報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該產品有安全疑慮,或安全監視計畫執行之方式、內容與原公告或核定不符者,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延長監視期間,必要時得令其暫停製造、輸入或販賣;情節重大者,得逕予廢止其許可證或登錄。
前二項安全監視資料及報告,其繳交方式、期限、內容、格式、蒐集資料之限制與維護、監視期間、評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