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優良臨床試驗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依醫療器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臨床試驗機構或試驗委託者發起醫療器材臨床試驗,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但無顯著風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不在此限。
臨床試驗機構執行前項試驗,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除情況緊急者外,應先取得受試者之同意。
前二項醫療器材臨床試驗之管理範圍、作業規範、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利益迴避、資訊揭露、監督管理、查核、受試者同意書應記載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