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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EN
醫療機構實施通訊診療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取得通訊診療對象之知情同意。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醫師實施通訊診療時,應確認病人身分;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情形,不得為初診病人。
三、醫師實施通訊診療,以在醫療機構內實施為原則,並確保病人之隱私。
四、依醫療法規定製作病歷,並註明以通訊方式進行診療。
五、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執行通訊診療醫囑時,應製作執行紀錄,併同病歷保存。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醫師評估病人之病情,不適宜以通訊方式診療時,得不施行通訊診療,並建議改以其他方式為之。
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特殊情形,為病人有下列診察、治療(以下稱診療)需求之一者:
一、急性後期照護。
二、慢性病照護計畫收案病人。
三、長期照顧服務。
四、家庭醫師收治照護。
五、居家醫療照護。
六、疾病末期照護。
七、矯正機關收容照護。
八、行動不便照護。
九、災害、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照護。
十、國際醫療照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