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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EN
執行特殊情形通訊診療之醫療機構,應擬具通訊診療實施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執行第三條第七款者,應先徵得矯正機關同意。
前項實施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實施之主責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
二、醫療項目。
三、實施對象。
四、實施期間。
五、合作之醫事機構、第六條所定機構或矯正機關。
六、通訊診療告知同意書範本。
七、個人資料保護及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措施。
八、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醫療機構執行通訊診療,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屬機關依其他法規規定核定者,得以核定文件替代第一項實施計畫,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第一款醫事人員如有異動,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特殊情形,為病人有下列診察、治療(以下稱診療)需求之一者:
一、急性後期照護。
二、慢性病照護計畫收案病人。
三、長期照顧服務。
四、家庭醫師收治照護。
五、居家醫療照護。
六、疾病末期照護。
七、矯正機關收容照護。
八、行動不便照護。
九、災害、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照護。
十、國際醫療照護。
第三條第三款所稱長期照顧服務,指為與醫療機構訂有醫療服務契約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相類機構,就失智、失能或行動不便之機構住民,施行之診療及照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