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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醫事人員申請執業登記,其依第四條第六款所定繼續教育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類醫事人員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課程總積分達六分之一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
一、領得醫事人員證書逾五年,首次申請執業登記。
二、醫事人員於下列各目日期前,已取得各該類醫事人員證書,且逾該日期起算五年始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一)醫事檢驗師(生)或醫事放射師(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二)心理師: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三)呼吸治療師: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四)營養師: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五)助產師(士):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六)物理治療師(生)或職能治療師(生):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七)護理師及護士: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三、醫事人員連續歇業期間逾二年。於具有多重醫事人員或兼具有師級及生(士)級之同一類醫事人員資格者,須分別均逾二年。
專科醫師依前項規定應備之文件,得以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課程積分達三點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 )
醫事人員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一、醫事人員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六、完成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七、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醫事人員證書。但醫事人員無專科制度者,得免檢附。
醫事人員執業,應接受下列課程之繼續教育: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相關法規。
醫事人員每六年應完成前項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如下:
一、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及驗光生:
(一)達七十二點。
(二)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七點,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超過十四點者,以十四點計。
二、前款以外之醫事人員:
(一)達一百二十點。
(二)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十二點,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超過二十四點者,以二十四點計。
兼具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多重醫師資格者變更資格申請執業登記時,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應予採認;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性質相近之專業課程積分,得相互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