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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繼續教育積分,於專科醫師,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規定。
專科醫師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規定取得之專業品質、專業倫理或專業相關法規課程之積點,合於本辦法規定者,得予採認。
專科護理師依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規定參加課程或訓練取得之積點,合於本辦法規定者,得予採認。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 )
醫事人員執業,應接受下列課程之繼續教育: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相關法規。
醫事人員每六年應完成前項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如下:
一、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及驗光生:
(一)達七十二點。
(二)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七點,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超過十四點者,以十四點計。
二、前款以外之醫事人員:
(一)達一百二十點。
(二)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十二點,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超過二十四點者,以二十四點計。
兼具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多重醫師資格者變更資格申請執業登記時,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應予採認;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性質相近之專業課程積分,得相互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