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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審查合格者,公告為指定機構,指定有效期間為三年。
指定機構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得申請展延效期;其申請程序,準用前條規定。經審查通過者,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
指定機構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完成前項展延指定程序前,得繼續提供第五條所定之服務。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 EN
經醫院評鑑或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設有精神科急性病床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為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稱指定機構)。
前項醫院應置二位以上精神科專科醫師。但於離島地區,得僅置一位。
第一項之申請,應檢具申請書及其他指定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指定機構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服務:
一、嚴重病人之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
二、嚴重病人或病人之緊急處置。
三、接受由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護送就醫之病人。
四、接受由醫療機構轉送之病人。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或指定辦理之服務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