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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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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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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EN
第 16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支付指定機構之嚴重病人強制治療費用,其申報、暫付、核付及申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專業機關(構),準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之規定辦理。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6 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病人之需求評估及服務提供,並視需要轉介適當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服務;其為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通報之嚴重病人,應提供社區治療及社區支持。
地方主管機關為強化病人之照顧及支持功能,應結合衛生、社政、民政、教育或勞動機關,建立社區支持體系,並定期召開聯繫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