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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第四項銷毀電子病歷時,應記錄銷毀之人員、方法、時間及地點,並保存紀錄至少五年;委外銷毀時,亦同。
執行前項銷毀,應派人全程監視確認已完全銷毀,並拍照存證。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
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