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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
物理治療所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修正施行前,設置物理治療以外之其他醫事部門者,應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
物理治療所得與其他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使用共同設施、設備,分別執行醫事業務。
前項同一場所為同棟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
第一項共同設施、設備,得登記於任一家醫事機構,並負共同責任;其設施、設備如下:
一、招牌。
二、等候空間。
三、醫事人員紀錄之保存空間。
四、清潔、消毒及醫療廢棄物之處理設施、設備。
五、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及安全設施、設備。
前項各款以外之設施、設備,應獨立設置,與其他醫事機構明確區隔,並符合建築及消防法規之規定。
物理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者,應檢具契約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物理治療所及其他醫事機構之名稱。
二、使用共同設施、設備之項目、管理方式及管理責任。
三、物理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及使用共同設施、設備之配置簡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