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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EN
強制社區治療項目如下,並得合併數項目為之:
一、藥物治療。
二、藥物之血液或尿液濃度檢驗。
三、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篩檢。
四、心理治療。
五、復健治療。
六、其他得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處置措施。
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治療,於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或消防機關協助執行下列事項:
一、警察機關:協助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維護現場秩序及人員人身安全。
二、消防機關:載送照護嚴重病人至指定辦理強制社區治療項目之機構或團體接受治療。
嚴重病人於強制社區治療期間,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定期接受治療,地方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依前項規定協助之。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對前項病人得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啟動緊急安置,並評估是否聲請強制住院。
前項緊急安置期間,不受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其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實施強制鑑定。但於離島或偏遠地區,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緊急或特殊情形時,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為之。
第二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其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與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

前條第二項緊急安置期間為七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三日內完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緊急安置,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一、經強制鑑定認無強制住院必要。
二、因嚴重病人同意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或病情改善而無繼續緊急安置必要。
三、法院駁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四、經法院認停止緊急安置之聲請或抗告為有理由。
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已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住院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並以該通知視為撤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緊急安置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