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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法 EN
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前項危急病人如係低收入、中低收入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