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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提送捷運主管機關之安全影響評估報告、監測計畫、施工計畫、監測初始值量測報告及監測報告,捷運主管機關得要求起造人、申請人、工程主辦機關或行為人先委託專業機構審查並出具書面審查報告。
前項專業機構,係指具有土木工程、大地工程或結構工程專業之機構或其他法人機構。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
起造人為其限建範圍內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檢具建築法規定之文件及下列書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商捷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發給之:
一、基地建築配置及平面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二、建築物地下開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圖上並應標明與捷運設施之相關位置。
三、開挖支撐系統設計圖。
四、地基調查、試驗及分析報告。
五、開挖穩定性分析。
六、分級規範界線圖。
七、開挖施工對捷運設施之安全影響評估報告。
八、監測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監測儀器配置、監測管理值及監測頻率等。
起造人進行前項第四款地基調查時,鑽探孔位於地下捷運設施外緣水平向外六公尺範圍內者,應檢附鑽孔位置之平面圖與剖面圖先向捷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同意鑽探。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文件,經捷運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提送之。
起造人為其限建範圍內之建築物申請開工前,應先會同捷運主管機關及捷運營運機構,辦理捷運設施之現況調查及現況測量,並提出與原設計保護捷運設施相符之施工計畫,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商捷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開工。
前項行為,經捷運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辦理之。
第一項施工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開挖步驟、計時、機具及工地檢驗之方式。
二、輔助工法及其施作機具之說明。
三、降水系統之機具、配量及各開挖階段之水位控制。
四、各開挖階段支撐應力、擋土壁變形及捷運設施之變形預測值。
五、監測系統之儀器配置及安裝方式。
六、緊急應變措施。
七、其他基於公共安全或保護捷運設施之需要,經捷運主管機關要求檢附之文件或說明。
前項第四款之分析過程應作成評估報告,並列為施工計畫檢附之文件。
起造人安裝於捷運設施或開挖支撐系統上之任一監測儀器讀數達警戒值時,應立即通知捷運主管機關、提出安全評估報告,研判繼續施工之安全性,並副知捷運營運機構。捷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起造人變更施工方法及提出緊急應變計畫。
起造人安裝於捷運設施或開挖支撐系統上之任一監測儀器讀數達行動值,應立即停止施工,派駐專業技師進行必要之緊急應變措施,以保護捷運設施安全,且應將監測儀器讀數或損害情形於二十四小時內儘速通知捷運主管機關,並副知捷運營運機構,非經捷運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繼續施工。
第一項警戒值之訂定,不得大於捷運設施之容許變形值之百分之八十或開挖支撐系統設計值之百分之九十。
第二項行動值之訂定,不得大於捷運設施之容許變形值之百分之九十或開挖支撐系統設計值之百分之百。
起造人安裝於捷運設施或開挖支撐系統上之任一監測儀器讀數達危險值,或捷運設施已有損害時,除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通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捷運主管機關及捷運營運機構會同採取即時強制措施或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危險值之訂定,不得大於捷運設施之容許變形值之百分之百或開挖支撐系統設計值之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起造人於開挖過程中有變更施工方法者,應於變更工法七日前,檢附該變更開挖對捷運設施之安全評估報告向捷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