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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所稱一般行車事故,指前條所定重大行車事故以外之下列情事:
一、衝撞事故:發生列車互相、車輛互相、或列車與車輛互相間之衝撞或撞觸。
二、出軌事故:發生列車或車輛傾覆或脫離軌道。
三、火災事故:列車或車輛發生火災。
四、列車與道路交通事故:列車或車輛於道路與車輛或行人發生衝撞或碰撞之事故。
五、死傷事故:除前列各款外,因列車或車輛運轉或人員跳、墜車致發生死亡或受傷。
六、設備損害事故:除前列各款及因天然災變造成者外,因列車或車輛運轉造成設備或結構物損害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
七、運轉中斷事故:除前列各款及因天然災變造成者外,列車或車輛運轉中斷達一小時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稱火災,同前條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運轉中斷,指正線任一路段雙向列車均無法運轉之情事。
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
大眾捷運系統發生之行車事故,依其所致傷亡人數、財產損失及影響正線運轉結果,分為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及行車異常事件。
前條所稱重大行車事故,指營運時段發生下列情事:
一、正線衝撞事故:於正線發生列車互相、車輛互相、或列車與車輛互相間之衝撞或撞觸。
二、正線出軌事故:於正線發生列車或車輛傾覆或脫離軌道。
三、正線火災事故:列車或車輛於正線發生火災。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正線,指列車提供旅客運送服務經常使用之路線。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火災,指因燃燒致生延燒而須即刻滅火之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