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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EN
溫泉使用事業歇業、自行停止營業、解散或其營業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該事業之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樣溫泉,檢驗結果不符溫泉標準之溫度或水質成份,未依限期改善者。
二、溫泉水質不符行政院衛生署所定溫泉浴池水質微生物指標,未依限期改善者。
三、溫泉標章標識牌有轉讓或其他非法使用之情事。
四、未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換發、補發。
五、溫泉使用事業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者。
六、溫泉使用事業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出之溫泉水權狀,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年限屆滿後水權消滅者。
七、溫泉使用事業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出之供水證明失效者。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 EN
經前條認可檢驗溫泉之機關(構)、團體,應依據執行計畫書內容確實執行檢驗業務,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親赴溫泉使用事業營業處所之溫泉儲槽出水口及使用端出水口實地採樣溫泉。
二、於受理申請後二十日內完成檢驗,出具溫泉檢驗證明書,並函送交通部觀光署備查。
三、執行計畫書內容如有修正之必要,應報交通部核定。
交通部為監督前項溫泉檢驗業務,得隨時派員實地檢查,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不得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
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交通部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廢止其認可。
第一項第二款之溫泉檢驗證明書,包含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
二、營業處所。
三、檢驗單位。
四、溫泉名稱。
五、溫泉湧出地。
六、檢驗日期。
七、溫泉現地調查結果;至少應包含溫泉水質特徵、泉溫、酸鹼度、湧出量、供給方式等檢驗項目。
八、溫泉成分檢驗結果。
九、泉質類別。
溫泉使用事業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
一、申請人經營相關事業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
二、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者,其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者,其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溫泉水權狀或溫泉取供事業之供水證明。
四、申請前三個月內經交通部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符合溫泉標準之溫泉檢驗證明書。
五、申請前二個月內衛生單位出具之溫泉浴池水質微生物檢驗合格報告。
六、委託申請時,應提出委託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證明文件包括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登記證、民宿登記證、觀光遊樂業執照、休閒農場登記證、餐廳、浴室等相關事業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者,免附第一項第一款之書件。
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經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提出申請。
溫泉使用事業使用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仍有使用之必要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檢具第七條第一項申請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經審查合格者發給之。
溫泉標章標識牌毀損或附記之使用事業名稱有變更者,溫泉使用事業應於毀損或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
溫泉標章標識牌遺失時,溫泉使用事業應於遺失後十五日內,敘明理由並檢具第七條申請書(免檢附相關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補發;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公告註銷遺失之溫泉標章標識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