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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EN
園區事業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經依該條規定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園區事業營運狀況及設備運用、變動情形,園區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命園區事業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