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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EN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規定,或經條約或協定之締約雙方協議申請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包機,其航線證書、飛航申請、客貨運價之使用、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準用第五條、第八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之規定。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18 日 ) EN
民用航空運輸業暫停或終止國內定期航線前,應檢附乘客處理機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後始得暫停或終止。
前項暫停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一年;民用航空運輸業得於暫停期間內復航,並於復航前報請民航局備查;於暫停期間屆滿後未復航者,視同終止。
民用航空運輸業暫停或終止國際貨運定期航線前,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暫停或終止國際客運定期航線應於生效六十日前檢附乘客處理機制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但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者,得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前項已暫停之國際客運定期航線,民用航空運輸業得於暫停之日起一年內復航,並於復航前報請民航局備查;逾期未復航者,視同終止。
民用航空運輸業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或災害事由致影響營運而有暫停航線或暫停航線無法復航者,民航局得視民用航空運輸業受影響之情形,公告免除第一項至第四項全部或一部規定之適用及其期限。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乘客處理機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訂位乘客之安排處理方案或補償措施。
二、訂位乘客衍生性費用之處理原則。
三、機票之退費及處理方式。
四、提供乘客諮詢及服務之方式、時間與人力規劃。
五、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相關資訊公布方式。
民用航空運輸業終止定期航線或經民航局廢止原指定營運之國際定期航線者,應於終止或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線證書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民用航空運輸業未自備航空器,以共用班號方式營運國際定期航線者,應檢附商業協議申請民航局核發加註僅供共用班號使用之航線證書。
民用航空運輸業於自行營運前項航線時,應重新申請航線證書。
航線證書之有效期間為十年,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期滿一個月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三),申請民航局完成航務、機務審查後,核發航線證書。但國際航線,基於互惠原則或條約、協定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航線證書以每張登錄一條航線為原則,並應註明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期限及使用之航空器機型。
前項註明使用之航空器機型變更時,應申請民航局完成航務、機務審查後,換發航線證書。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定期飛航,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應於生效前二十日報請民航局核准。有變更時,應於生效前五工作日報請民航局核准。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定期班機,應於起飛前向有關航空站報備。
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共用班號方式營運國際定期航線者,實際航空器營運者應將合作業者之班號註明於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 EN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申請來華經營定期航線或增加航線時,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民航局核准發給航線證書,並於營運前檢附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如附件四)。
二、登記國主管機關核准之營運規範。
三、航線略圖。
四、保險證明文件。
五、噪音及最大起飛重量證明文件。
前項保安計畫已經民航局備查且未變更者,得免檢附。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請領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航線證書時,應分別繳納許可證費、證書費各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總代理公司依第四條第一項提出申請時,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或航線證書毀損或遺失時,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敘明理由,申請民航局換、補發,並應繳納換、補證費每張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前項換、補發之航線證書,其有效期限應與原核發航線證書之有效期限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