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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EN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參照國際民航組織規定,於事故認定後三十日內通報國際民航組織及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所有人及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航空器製造國、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
運輸事故調查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 EN
運安會應負責下列運輸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境內之重大運輸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或由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之重大運輸事故。
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航空器及船舶、由本國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及船舶所造成之重大運輸事故,而事故發生地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運安會調查。
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航空器及船舶之重大運輸事故,運安會得委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調查。
本國籍或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具事故發生於境外,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聯絡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