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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航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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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飛航規則
EN
第 77 條
在管制空域外作儀器飛航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提供飛航計畫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作位置報告,並應守聽相關飛航服務單位無線電頻率,建立雙向通信。
飛航規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
EN
第 30 條
執行下列各項飛航前,應提報飛航計畫:
一、全部或其某一段需要航管服務之飛航。
二、在指定區域內、進入指定區域或沿指定航線,為使適當飛航服務主管機關便於實施飛航情報、守助、搜尋及救護等業務之飛航,或其他區域內經飛航服務單位要求之飛航。
三、在指定區域內、進入指定區域或沿指定航線,為使適當飛航服務主管機關便於與軍事單位或鄰近國家航管單位協調,以避免因識別問題而遭遇可能之攔截行動。
四、有超越國境邊界之飛航。
第 30 條
執行下列各項飛航前,應提報飛航計畫:
一、全部或其某一段需要航管服務之飛航。
二、在指定區域內、進入指定區域或沿指定航線,為使適當飛航服務主管機關便於實施飛航情報、守助、搜尋及救護等業務之飛航,或其他區域內經飛航服務單位要求之飛航。
三、在指定區域內、進入指定區域或沿指定航線,為使適當飛航服務主管機關便於與軍事單位或鄰近國家航管單位協調,以避免因識別問題而遭遇可能之攔截行動。
四、有超越國境邊界之飛航。
第 47 條
管制飛航之航空器,在通過每一指定之強制位置報告點或由飛航服務單位所要求之附加位置點時,應將通過之時間、空層,及其他要求之資料儘速報告飛航服務單位。如在無指定之位置報告點空域中飛航時,應按飛航服務單位指定之時間作定時之位置報告。但經適當飛航服務主管機關核准或飛航服務單位依據相關規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經由資料鏈結通信向適當飛航服務單位提供位置報告之管制飛航航空器,僅於飛航服務單位要求時提供語音位置報告。
第 47 條
管制飛航之航空器,在通過每一指定之強制位置報告點或由飛航服務單位所要求之附加位置點時,應將通過之時間、空層,及其他要求之資料儘速報告飛航服務單位。如在無指定之位置報告點空域中飛航時,應按飛航服務單位指定之時間作定時之位置報告。但經適當飛航服務主管機關核准或飛航服務單位依據相關規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經由資料鏈結通信向適當飛航服務單位提供位置報告之管制飛航航空器,僅於飛航服務單位要求時提供語音位置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