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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飛航規則 EN
管制飛航之航空器除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外,欲改變飛航計畫內容,應向航管單位提出申請,並於獲得航管許可後始可實施。如於緊急情況下因安全理由所採取之行動與現行飛航計畫相異,不及事先申請時,仍應將已採取之行動儘速提報航管單位,並說明係緊急情況。
管制飛航之航空器除另經核准或經航管單位指示外,應儘可能在已建立之航路或航線上沿該航路或航線所設定之中心線上飛航。如在其他航線上,亦應於設定該航線之助航設施及點間直接飛航。如有偏離,應通知適當之航管單位。
航空器飛航於以特高頻多向導航臺設定之航路或航線上時,應儘可能於通過設定之變換點時,轉換其主要導航參考。
飛航規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 EN
管制飛航之航空器如發現有異於其現行飛航計畫時,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偏離航跡:應立即調整航向,儘速飛回原航跡。
二、真空速變更:航空器在巡航中兩報告點間之平均真空速有差別或預計真空速與原飛航計畫所填者有百分之五以上增減時,應告知有關飛航服務單位。
三、改變預計時間:預計下一報告點、飛航情報區邊界或到達目的地機場等時間,與先前告知飛航服務單位之時間有三分鐘以上之差別或超過航管單位規定之時間者,或超過區域間航行協議規定之誤差時間時,應將修正之預計時間儘速告知有關飛航服務單位。
已建立自動回報監視協議之航空器,如變化值超過自動回報監視協定之設定值時,應自動經由資料鏈結通知飛航服務單位。
接受管制之目視飛航航空器顯然不能依照現行飛航計畫於目視天氣情況下飛航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請求修改許可,俾航空器能繼續以目視天氣情況飛往目的地或備用機場,或飛離有關之管制空域。
二、不能依前款獲得許可時,應繼續作目視天氣情況之飛航,並將採取之行動,如飛離管制空域或降落最近之適當機場等,告知適當之航管單位。
三、在特定管制空域內飛航,應請求特種目視飛航許可。
四、請求許可作儀器飛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