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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EN
普通航空業對所使用載客座位數九人座以下之航空器,依分段式檢查計畫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查時,其維護紀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一、記載檢查類別及範圍之摘要說明。
二、記載檢查日期及航空器總使用時間。
三、授權簽證人員簽署其姓名與記載檢定證之類別及號碼。
四、航空器被認定為適航且簽證為恢復可用,或不被認定為恢復可用時,應記載附件五之聲明。
五、依核准之航空器維護計畫從事檢查後,應於維護紀錄中記載維護計畫名稱及所完成之檢查。
非屬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對所使用之航空器,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查時,應依前項規定記載維護紀錄。
前二項航空器,經認定不得恢復可用時,應由授權簽證人員提列故障及不適航項目清單,並簽署其姓名、記載其檢定證之類別與號碼及完工日期後,交予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並應於航空器或駕駛艙內適當位置懸掛不可用之標示。
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應於維護紀錄記載下列內容:
一、所從事工作及其依據技術資料之說明。
二、完工日期。
三、從事該工作之人員姓名。
四、工作完成且確認符合技術資料時,授權簽證人員姓名之簽署與檢定證類別及號碼之記載。
完成大修理或大改裝工作,應由授權簽證人員填具航空器大修理、大改裝妥適報告表(附件三)並依附件四規定辦理。
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依核准之營運規範及維護計畫對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所從事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工作,應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規定記載維護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