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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 EN
為審查前條第一項應測資格之課程學分證明文件,航政機關得邀請航運團體、航運專家學者、國內海事校院代表、國際海事認證機構等成立課程審查小組,審議公立或立案之私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所報各職級船員符合國際公約規範課程之適任知識及時數等相關事項。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公立或立案之私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核發課程學分證明文件,應符合航政機關公告之最低適任知識及基準時數課程,並經航政機關審查核可。
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 EN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各該類別測驗。
就讀中華民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海事校院之外國人,得依前項規定參加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