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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備用電源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須同時供應獨立之高頻及中頻無線電通信設備。
二、應與船舶推進動力及船舶電力系統分開獨立之。
三、該備用電源應能依前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適當時間,並滿足操作無線電設備所需之電力照明及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六所規定之其它負載設備,提供特高頻無線電通信設備及下列任一設備之所需電流:
(一)所有其他無線電通信設備。
(二)若僅有一套其他無線電通信設備與特高頻無線電通信設備同時供應時,則以其他無線電通信設備中消耗電流最大者為準。
四、能供應操作無線電設備所需之電力照明。
船舶設備規則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
船舶航行於海上時,應隨時有足夠電力供應以操作無線電通信設備,並提供備用電源充電之用。
船舶應備有備用電源,俾便船舶之主電源及應急電源故障時,以供應無線電通信設備,作為遇險與安全通信之用。
其供應所需容量計算方式與最低小時數要求,依船舶應急電源及船舶用途規定如下:
一、備用電源所需容量計算方式如左:於遇險狀況下之【二分之一×(發送時消耗電流)+(接收時消耗電流、安全燈及其它負載設備等之消耗電流)】×所需最低小時數要求。
二、所有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船,所需備用電源最低小時數要求:
(一)八十四年二月一日以前建造之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船分別備有應急電源三十六小時與十八小時者,至少應有備用電源一小時,否則應備有六小時。
(二)符合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至少一小時。
(三)未符合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至少六小時。
(四)國內航線總噸位三百以上之貨船,備有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至少一小時,否則應備有四小時。
三、非適用公約船無應急電源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噸位未滿三百噸國際航線貨船或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適用漁船國際公約船,至少六小時。
(二)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客船,至少八小時。
若備有應急電源供電小時數不少於備用電源者,備用電源得免除之。
四、未列入上述規定之船舶其備用電源至少四小時,若備有應急電源供電小時數不少於備用電源者,備用電源得免除之。
依本規定所須之無線電通信設備,為確保其適當之性能,須從船舶之航行設備或其他設備不斷輸入資訊至無線電通信設備者,應有設備以確保當船舶之主電源或應急電源失效時,仍可繼續供應此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