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船舶如未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設置箱艙,或其分立船艛間貨艙口兩側有連續或視同連續之艙口緣圍使之相聯者,其洩水口之最小面積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艙口或箱艙寬與船寬之比為零點四以下者,其洩水口面積與舷牆總面積之比為零點二。
二、艙口或箱艙寬與船寬之比為零點七五以上者,其洩水口面積與舷牆總面積之比為零點一。
三、艙口或箱艙寬與船寬之比介於零點七五至零點四之間者,其洩水口面積與舷牆總面積之比值依前二款以線性內插法計算。
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
箱艙或其他類似未能延伸至船舶兩舷之構造,必須符合左列各款規定始認為有效:
一、箱艙之強度至少應與船艛之強度相等。
二、艙口應設於箱艙甲板上,且艙口緣圍及艙口蓋符合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箱艙甲板之緣板除應具有充分之寬度,以供通道之用外,並應具有足夠之側向防撓力量。至於乾舷甲板上僅准開設具有水密艙蓋之小型出入開口。
三、箱艙甲板上應設有前後縱通並裝有欄杆之永久性工作平台,分立箱艙如與其他船○連接時,則應裝置有效之永久性通道。
四、通風筒應以箱艙、水密蓋或其他相當設施保護之。
五、在箱艙處之乾舷甲板上,其暴露部分,應至少有一半之長度裝有欄杆。
六、機艙圍壁應以箱艙、標準高度之船艛、或具有同等高度及相當強度之甲板室保護之。
七、箱艙之寬度至少應達船寬百分之六十。
八、無船艛時,箱艙之長度至少應為船長百分之六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