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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法 EN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或停止航行命令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期限申請船舶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
一、中華民國國慶日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掛非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增懸非中華民國國旗:
一、停泊外國港口遇該國國慶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遊艇應具備遊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執照。
前項以外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載運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散裝貨油或危險品者,並應具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五、船員名冊。
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客船應備乘客名冊。但客船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內陸水道、港區內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水域,不在此限。
八、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
九、前款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且船齡超過二十年以上航行外海及沿海者,自本法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未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建造中檢驗者,申請入級前另應先取得造船技師簽證之圖說及計算書。
十、前二款以外之客船,其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二年之有效船況評估報告。
十一、航海、輪機日誌。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應命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
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
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船舶改裝為遊艇或小船者,船舶所有人應自改裝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辦理登記或註冊,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應予繳銷。
同一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在一年內,有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或第九十八條所列同一行為,經航政機關處分二次以上者,得併予該船七日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航處分。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