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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法 EN
除依前條或第五十六條所定規定外,危險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有載運乘客之客船。
危險品名稱,由航政機關公告之。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構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船舶載運危險品之分類、識別、包裝、標記與標示、運輸文件、裝卸作業、豁免及等效、適載文件、文件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客船之檢查與航前查驗、穩度、乘客艙室、乘客定額、淡水與膳宿、衛生設施、兼載貨物、應急準備、客船安全證書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船舶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客船所有人、載客小船所有人、船長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攜帶或託運危險品進入有載運乘客之客船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