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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海商法 EN
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或未記載於目錄之設備屬具,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 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乃運送人之基本注意義務「 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 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 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不生效力」,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有明文規定。是 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依同法第一百 十七條前段規定,固應負賠償責任,即有該條但書規定經託運人之同意或 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之情形,而將貨物裝載於甲板,對於前開第一百 零七條所定基本注意義務,運送人仍應遵守,不得免除,如以契約約定, 運送人對甲板裝載之貨物,不盡此項法定基本注意義務,仍不負賠償責任 ,依前開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應屬無效,法理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