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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業法 EN
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及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有關依法設立分公司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
航業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 EN
經營船舶運送業,應具備營業計畫書,記載船舶購建規範、資本總額、籌募計畫,連同其他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船舶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置妥中華民國國籍之自有船舶,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日起算之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船舶運送業之組織,除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船舶運送業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日之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船舶運送業自行停止營業或喪失中華民國籍自有船舶滿六個月者,應自停止營業或喪失自有船舶滿六個月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送航政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逕行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船舶運送業結束營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送航政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逕行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船舶運送業變更組織、名稱者,應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換領許可證。
船舶運送業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辦妥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船舶運送業設立分公司,應於依法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國際固定航線客貨運送,應依前條第一項備查之運價表收取運費。但運送雙方訂有優惠運價者,不在此限。
船舶運送業對乘客或託運人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船舶運送業提供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
為維護國家安全,增進公共利益,促進航業發展及維持航運秩序之需要,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通知船舶運送業採取必要之配合措施。
船舶運送業兼營本法所定其他各業之業務時,應依本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各業管理法規,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非依法設立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運客貨。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具備營業計畫書,記載船舶一覽表,連同其他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理認許及分公司登記,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送航政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逕行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申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有事實足認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許可或登記:
一、申請文件不足或不符,經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二、有侵害乘客或託運人合法權益之不良紀錄未滿三年。
三、財務欠佳而有實據未滿三年。
四、其他有妨礙航運秩序。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或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營業費率表,未報備查。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九條規定,未換領許可證,或未於辦妥變更登記或未於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未依法設立分公司,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